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 四、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監督機構報告。 五、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有規避、拒絕或妨礙之行為,或未於期限內據實提報資料或報告。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分。 七、未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辦理申報或公告,或未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知,或未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為申報、通知或公告。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14條規定了若發生以下情事之一,則會處以新台幣六十萬元至三百萬元的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 四、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監督機構報告。 五、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進行的檢查,有規避、拒絕或妨礙之行為,或未在期限內如實提報資料或報告。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做出的處分,或相應應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所做出的處分。 七、未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相應應用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進行申報或公告,或未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進行通知,或未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進行申報、通知或公告。 根據最近的參考資料,可以舉出以下例子: 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SC)的資訊,有一家金融資產證券化公司未按照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向信託監察人報告其業務活動。因此,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14條,該公司可能面臨新台幣六十萬元至三百萬元的罰鍰。 注意:以上回答僅為參考,請確保自行查閱最新法規及相關資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 四、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向監督機構報告。 五、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有規避、拒絕或妨礙之行為,或未於期限內據實提報資料或報告。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分。 七、未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辦理申報或公告,或未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為通知,或未依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為申報、通知或公告。
立法理由一、本規定係就受託機構應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經營特殊目的信託業務;受託機構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信託財產作成資產負債表等表冊,向特殊目的信託監察人報告;受託機構、創始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機構或其他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不得有拒絕或阻礙其檢查之行為,或拒絕提供資料或報告之行為等,訂明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另外,為落實主管機關之監督,於第六款及第七款明定受託機構違反主管機關緊急處置權或重大事項即時申報或通知義務之罰鍰規定。 三、參考信託業法第五十六條之罰則規定。
一、本規定係就受託機構應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經營特殊目的信託業務;受託機構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信託財產作成資產負債表等表冊,向特殊目的信託監察人報告;受託機構、創始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機構或其他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不得有拒絕或阻礙其檢查之行為,或拒絕提供資料或報告之行為等,訂明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另外,為落實主管機關之監督,於第六款及第七款明定受託機構違反主管機關緊急處置權或重大事項即時申報或通知義務之罰鍰規定。 三、參考信託業法第五十六條之罰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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