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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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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 三、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如委任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時,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2. 2.受託機構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發行受益證券。
  3. 3.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經營特殊目的信託業務。
  4. 4.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並應將信託財產相關書件及資料,提供受託機構,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5. 5.創始機構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6. 6.第四項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9條的規定: 1.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時,必須向主管機關提交申請書或申報書以及相關文件,并根據主管機關的準則進行審核或生效申報。必須提交的文件包括: 一、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 三、信託財產的管理及處分方式說明書。如果委任服務機構來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則需要提交相應的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有關的避險計畫和文件。 五、主管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 沒有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或生效申報,受託機構不能發行受益證券。 3. 受託機構必須根據主管機關核准或生效申報的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從事特殊目的信託業務。 4. 創始機構和受託機構不能是同一關係企業,并且必須向受託機構提供與信託財產相關的文件和資料,不得有虛偽或隱匿的情事。 5. 如果創始機構違反了上述規定,導致受益證券的持有人或轉讓人受到損害,創始機構應該負擔賠償責任。 6. 第四項中的同一關係企業的範圍,參照公司法第369條之一至369條之三、369條之九和369條之十一的規定。 根據參考資料《證券期貨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第1070060462號公告》所述,受託機構在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時,需要將信託合約、組成受託財產的相關資料,以及特殊目的公司設立文件、資產判斷報告、發行文件等相關文件一同遞交給主管機關。此外,《信託投資資產證券化業務辦理準則》也提到了受託機構在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的準備要求。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受託機構在發行受益證券時提供必要的文件和信息,同時避免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之間的利益衝突。

立法沿革 1

(0910621 制定)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   三、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如委任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時,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受託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發行受益證券。   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經營特殊目的信託業務。   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並應將信託財產相關書件及資料,提供受託機構,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創始機構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項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立法理由一、特殊目的信託業務及發行受益證券涉及金融市場之監督管理及多數投資人之保護,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非經核准或申報生效者,不得發行;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處理準則,以作為依據。   二、第三項規定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經營特殊目的信託業務。   三、為避免該信託財產仍受到創始機構之運用指使或其營運之影響,以使信託財產能夠隔離創始機構之風險,讓受益證券持有人能實質享有該信託財產之之經濟利益,爰於第四項規定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至於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則參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於第六項規定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   四、第五項規定創始機構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五、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委任契約名詞
  • 名詞
  • 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條文
(0910621 制定)

一、特殊目的信託業務及發行受益證券涉及金融市場之監督管理及多數投資人之保護,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非經核准或申報生效者,不得發行;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處理準則,以作為依據。   二、第三項規定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經營特殊目的信託業務。   三、為避免該信託財產仍受到創始機構之運用指使或其營運之影響,以使信託財產能夠隔離創始機構之風險,讓受益證券持有人能實質享有該信託財產之之經濟利益,爰於第四項規定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至於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則參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於第六項規定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   四、第五項規定創始機構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五、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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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9 條規定:「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