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8條,有以下幾點需要釋義: 1. 第1項規定創始機構提供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相關資料給受託機構或監督機構時,不適用銀行法第48條第2項的規定。這表示當創始機構提供相關資料時,不需要遵守銀行法中關於提供資料的相關規定。 舉例來說,假設一家創始機構打算將某些資產進行證券化,他們提供相關資料給受託機構,這並不需要遵守銀行法中關於提供資料的規定。 2. 第2項規定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信託監察人、監督機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對於因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所得知的創始機構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除非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這表示這些機構及其相關人員對於客戶的資料有保密的義務,除非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允許揭露。 舉例來說,假設一家受託機構在執行信託業務過程中獲得了創始機構客戶的交易資料,依照這條規定,受託機構以及其相關人員應該保密這些資料,除非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允許揭露。 以上所引用之法規來源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創始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對受託機構或監督機構提供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相關資料,不適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信託監察人、監督機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對於因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所獲悉之創始機構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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