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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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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創始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對受託機構或監督機構提供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相關資料,不適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2. 2.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信託監察人、監督機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對於因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所獲悉之創始機構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8條,有以下幾點需要釋義: 1. 第1項規定創始機構提供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相關資料給受託機構或監督機構時,不適用銀行法第48條第2項的規定。這表示當創始機構提供相關資料時,不需要遵守銀行法中關於提供資料的相關規定。 舉例來說,假設一家創始機構打算將某些資產進行證券化,他們提供相關資料給受託機構,這並不需要遵守銀行法中關於提供資料的規定。 2. 第2項規定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信託監察人、監督機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對於因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所得知的創始機構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保守秘密,除非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這表示這些機構及其相關人員對於客戶的資料有保密的義務,除非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允許揭露。 舉例來說,假設一家受託機構在執行信託業務過程中獲得了創始機構客戶的交易資料,依照這條規定,受託機構以及其相關人員應該保密這些資料,除非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的相關規定允許揭露。 以上所引用之法規來源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立法沿革 1

(0910621 制定)

創始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對受託機構或監督機構提供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相關資料,不適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信託監察人、監督機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或職員,對於因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所獲悉之創始機構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監察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10621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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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8 條規定:「創始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對受託機構或監督機構提供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相關資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