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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10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託機構而擔任受託機構,且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受益證券。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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