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託機構而擔任受託機構,且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受益證券。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8條: 一、如果一個人非經第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所述的受託機構,但擔任受託機構並發行受益證券的話,根據該條例,該行為負責人將被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處以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二、如果受託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的情況下發行受益證券,該行為負責人將被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處以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三、如果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的情況下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該行為負責人將被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能處以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參考資料:《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非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託機構而擔任受託機構,且發行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受託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受益證券。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立法理由鑒於受益證券之發行,對金融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利益之影響甚鉅,為嚇阻非信託業對外發行受益證券,或信託業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即對外發行受益證券,爰參考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關於非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第四十九條關於信託業未經核准即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所定刑度,而為本條規定。
鑒於受益證券之發行,對金融市場秩序及投資人利益之影響甚鉅,為嚇阻非信託業對外發行受益證券,或信託業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即對外發行受益證券,爰參考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關於非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第四十九條關於信託業未經核准即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所定刑度,而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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