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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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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之記載。 二、創始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提供受託機構之書件或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四、信託監察人受益人會議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於執行受益人會議決議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財產。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六、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之記載。 七、創始機構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之書件或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八、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九、依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十、違反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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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9條,有以下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者,其行為負責人將被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被科以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之記載。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創始機構在提供相關文件時故意誤導或提供虛假資訊,導致他人受到損害,則根據該條規定,該創始機構的行為負責人將承擔相應的刑責。 二、創始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提供受託機構之書件或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創始機構在提供文件給受託機構時故意隱瞞或提供虛假資訊,導致他人受到損害,則根據該條規定,該創始機構的行為負責人將承擔相應的刑責。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機構在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時故意隱瞞或提供虛假資訊,導致他人受到損害,則根據該條規定,該機構的行為負責人將承擔相應的刑責。 四、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於執行受益人會議決議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財產。 舉例來說,在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中,如果被選定的人蓄意違背職務並為了個人或第三方的非法利益進行行為,導致信託財產受到損害,則根據該條規定,該人將承擔相應的刑責。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則根據該條規定,該機構的行為負責人將承擔相應的刑責。 六、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之記載。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創始機構在提供相關文件時故意誤導或提供虛假資訊,導致他人受到損害,則根據該條規定,該創始機構的行為負責人將承擔相應的刑責。 七、創始機構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之書件或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創始機構在提供文件給特殊目的公司時故意隱瞞或提供虛假資訊,導致他人受到損害,則根據該條規定,該創始機構的行為負責人將承擔相應的刑責。 八、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機構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則根據該條規定,該機構的行為負責人將承擔相應的刑責。 九、依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機構在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時故意隱瞞或提供虛假資訊,導致他人受到損害,則根據該條規定,該機構的行為負責人將承擔相應的刑責。 十、違反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機構違反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並存在虛偽或隱瞞的情節,則根據該條規定,該機構的行為負責人將承擔相應的刑責。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0910621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之記載。   二、創始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提供受託機構之書件或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四、信託監察人或受益人會議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定之人,於執行受益人會議決議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託財產。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六、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不實之記載。   七、創始機構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之書件或資料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八、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九、依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十、違反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公眾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第九條第一項條文
  • 第九條第四項條文
  • 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條文
  • 監察人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意圖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七十三條第四項條文
  •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一百零一條條文
  • 第一百零四條條文
(0910621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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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9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損害於公眾、他人、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者,其行為負責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