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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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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
  2. 2.受託機構辦理前項公開招募時,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及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3. 3.受託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並應於受益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於提供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4. 4.前項特定人之範圍、投資說明書之內容及受益證券轉讓之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5. 5.特定人出售所持有之受益證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6. 6.第一項之公開說明書或第三項投資說明書之內容,除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之規定外,應充分揭露下列事項: 一、受益證券與創始機構之存款或其他負債無關,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 二、受託機構不保證信託財產之價值。 三、受益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以及其相關權利。 四、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重要事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7條規定了受託機構在進行非特定人或特定人的受益證券招募時應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的要求。 根據第1點,當受託機構進行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應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這意味著受託機構需要向投資者提供有關相關計畫的詳細資訊。 在第2點中,受託機構在進行公開招募時,需要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處理準則及公開說明書的記載事項則由證券主管機關規定。 根據第3點,當受託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受益證券時,需要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受益證券上也需註記明確文字,並在相關文件中載明。 第4點規定了特定人的範圍、投資說明書的內容以及受益證券轉讓的限制,由主管機關制定。 在第5點中,當特定人出售所持有的受益證券時向非特定人進行公開招募,適用第1和第2條的規定。 第6點要求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的內容,除了遵守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的規定外,還應充分揭露受益證券與創始機構存款或其他負債無關、受託機構不保證信託財產價值、受益證券持有人的可能投資風險以及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的重要事項。 參考資料: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80001&FLNO=17

立法沿革 1

(0910621 制定)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   受託機構辦理前項公開招募時,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及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受託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並應於受益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於提供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前項特定人之範圍、投資說明書之內容及受益證券轉讓之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人出售所持有之受益證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公開說明書或第三項投資說明書之內容,除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之規定外,應充分揭露下列事項:   一、受益證券與創始機構之存款或其他負債無關,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   二、受託機構不保證信託財產之價值。   三、受益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以及其相關權利。   四、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重要事項。

立法理由一、依美、日等國家之實務運作,證券化商品之募集方式兼有私募及公開招募方式二者。如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時,因係於資本市場取得資金,因此應回歸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買受人或應募人提供公開說明書。另於第二項明定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之處理準則及前項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事項,授權證券主管機關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二、至於如受益證券之募集採行私募方式,因通常僅向具備一定投資經驗或資格之特定機構,或一定人數以下之人募集,爰參考日本「特定債權事業規制法」第六十八條、「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五十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條之四有關私募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受託機構只向特定人發行受益證券者,即為私募,無須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惟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買受人或應募人提供投資說明書。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規定特定人之範圍、投資說明書之內容及受益證券轉讓之限制。   三、又基於財產自由處分之原則,特定投資人原則上雖得自由轉讓其所持有之受益證券,但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即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以保護一般投資人。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立法例,於第五項明定特定投資人出售所持有之受益證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 非特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持有名詞
  • 揭露名詞
(0910621 制定)

一、依美、日等國家之實務運作,證券化商品之募集方式兼有私募及公開招募方式二者。如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時,因係於資本市場取得資金,因此應回歸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買受人或應募人提供公開說明書。另於第二項明定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之處理準則及前項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事項,授權證券主管機關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二、至於如受益證券之募集採行私募方式,因通常僅向具備一定投資經驗或資格之特定機構,或一定人數以下之人募集,爰參考日本「特定債權事業規制法」第六十八條、「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五十條之三及第一百五十條之四有關私募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受託機構只向特定人發行受益證券者,即為私募,無須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惟仍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買受人或應募人提供投資說明書。另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規定特定人之範圍、投資說明書之內容及受益證券轉讓之限制。   三、又基於財產自由處分之原則,特定投資人原則上雖得自由轉讓其所持有之受益證券,但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即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以保護一般投資人。爰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立法例,於第五項明定特定投資人出售所持有之受益證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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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7 條規定:「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