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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7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下列文件,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資產證券化計畫。 二、受讓資產之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公司章程及所在地。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五、董事決議之日期及其證明文件。 六、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如委任或信託與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受讓資產時,該委任或信託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七、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2. 特殊目的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3. 特殊目的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資產證券化計畫,經營證券化業務。
  4. 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並應將受讓資產相關書件及資料,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5. 創始機構違反前項規定,對於資產基礎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6. 第四項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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