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73條的規定,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時,需要提交申請書或申報書以及其他文件,並且需要提供相關的資料和資料,包括資產證券化計劃、受讓資產的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特殊目的公司的名稱、公司章程、董事的姓名和住所、董事會的決議日期及其證明文件、受讓資產的管理和處分方法說明書,以及其他主管機關要求的事項。特殊目的公司必須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才能發行資產基礎證券。特殊目的公司需要依照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的資產證券化計劃,從事證券化業務。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不得是同一關係企業,並且創始機構必須將與受讓資產相關的文件和資料提供給特殊目的公司,不得有虛偽或隱匿的行為。如果創始機構違反了相關規定,造成資產基礎證券的取得人或受讓人受到損害,創始機構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同時,第四項提及了同一關係企業的範圍,適用公司法中與同一關係企業相關的規定,例如公司法第369條之一至第369條之三、第369條之九和第369條之十一規定。 最新的參考資料: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80066
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下列文件,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資產證券化計畫。 二、受讓資產之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公司章程及所在地。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五、董事決議之日期及其證明文件。 六、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如委任或信託與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受讓資產時,該委任或信託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七、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特殊目的公司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特殊目的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資產證券化計畫,經營證券化業務。 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並應將受讓資產相關書件及資料,提供特殊目的公司,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創始機構違反前項規定,對於資產基礎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項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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