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六十六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為之。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72條,該條例中提到了其他條文的適用範圍,包括第63條第2項、第64條第4項和第66條。這些條文是針對監察人的相關規定。另外,根據第66條的規定,在向監察人提出要求時,應向董事提出要求。 根據參考資料《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了監察人對保證人的要求,第64條第4項規定了監察人的角色和職責,第66條規定了監察人對證券化公司的請求,並明確指出這些要求應該向董事提出。 一個具體的例子是,如果監察人需要取得某個金融資產證券化公司的相關資料,根據第66條的規定,他們應該向董事提出相應的要求,董事則有責任提供所需資料。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六十六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為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監察人準用董事有關資格、選任、解任及少數股東之代位訴訟等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至於少數股東代位訴訟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時,則應改向董事請求之。 二、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採行之立法技術,以準用董事之相關規定,以免就有關監察人資格、選任、解任及少數股東之代位訴訟等事項為重複性規定。
一、明定監察人準用董事有關資格、選任、解任及少數股東之代位訴訟等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至於少數股東代位訴訟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時,則應改向董事請求之。 二、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採行之立法技術,以準用董事之相關規定,以免就有關監察人資格、選任、解任及少數股東之代位訴訟等事項為重複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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