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66條規定了關於股東對董事提起訴訟的規定。根據該條第1項,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代表特殊目的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而根據該條第2項,如果監察人在股東提出請求後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股東則有權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參考資料並不提供與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66條直接相關的範例。
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特殊目的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立法理由一、明定股東對董事追究責任之方法。 二、按特殊目的公司乃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中介機構而設,其股東人數通常為金融機構一人或僅為少數人,故無比照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最低持股門檻及期間之必要,爰特設本條之規定。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一、明定股東對董事追究責任之方法。 二、按特殊目的公司乃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中介機構而設,其股東人數通常為金融機構一人或僅為少數人,故無比照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最低持股門檻及期間之必要,爰特設本條之規定。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