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65條有以下幾點內容: 1. 特殊目的公司的董事必須對外代表特殊目的公司。當董事有多個人時,特殊目的公司的章程可以指定其中一人來對外代表公司。 2. 除了本條例有其他規定外,有關董事會的職權和應負責事項,由特殊目的公司的董事來行使和處理。當董事有多個人時,需要全體董事以過半數的決議來行使職權。 3. 董事在前述的決議時,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的規定,並且應該製作議事錄。 4. 前述的議事錄,適用公司法第183條的規定。 根據這幾點,特殊目的公司的董事應該對外代表公司。當董事有多個人時,他們需要以過半數的決議來行使職權。在這些決議中,他們需要製作議事錄。另外,其他有關董事會的事項和職權則需要參考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特殊目的公司。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對外代表公司。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職權及應負責事項,由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行使及辦理之。董事有數人時,由全體董事以過半數之決議行使。 董事為前項所定決議時,準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應作成議事錄。 前項議事錄,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特殊目的公司董事之對外代表權及業務執行權。 二、又基於精簡特殊目的公司組織之考量,特殊目的公司並無董事會之設計,而是由以董事為業務執行機關,故公司法上有關董事會之權限,應改董事行使之。至於董事有數人時,則由全體董事以過半數之決議行使,爰訂定第二項之規定。 三、另董事如為數人而以決議方式行使職權時,應作成議事錄,以為日後判定責任之基礎,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議事錄之製作及其應記載事項。 四、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特殊目的公司董事之對外代表權及業務執行權。 二、又基於精簡特殊目的公司組織之考量,特殊目的公司並無董事會之設計,而是由以董事為業務執行機關,故公司法上有關董事會之權限,應改董事行使之。至於董事有數人時,則由全體董事以過半數之決議行使,爰訂定第二項之規定。 三、另董事如為數人而以決議方式行使職權時,應作成議事錄,以為日後判定責任之基礎,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議事錄之製作及其應記載事項。 四、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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