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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6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特殊目的公司。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對外代表公司。
  2.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職權及應負責事項,由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行使及辦理之。董事有數人時,由全體董事以過半數之決議行使。
  3. 董事為前項所定決議時,準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應作成議事錄。
  4. 前項議事錄,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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