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64條涉及董事在特殊目的公司中的責任和報酬事項。根據該條,董事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標準來處理公司事務並負有忠實義務。如果董事違反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參與此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有賠償責任,但如果有異議的董事並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則可以免除其責任。再者,如果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資產證券化計畫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股東有權要求董事停止相應的行為。此外,董事的報酬應按照章程明確規定。 這些規定可以從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以及其他相關法規中找到相應的支持。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董事應當以善良管理人的標準來執行業務。而根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和第196條,董事在有償委任的情況下對公司負有賠償責任。董事的報酬則根據公司法第235條規定,如果公司章程沒有明確規定,則應由股東會議來決定。 根據以上的法規和參考資料,可以解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64條的內容。董事在特殊目的公司中有義務以善良管理人的標準來處理事務並負有忠實義務,違反相關規定的董事可能需要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此外,董事的報酬應按照公司章程明確規定。
董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特殊目的公司處理事務,並負忠實義務。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特殊目的公司負賠償之責任。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股東得請求董事停止其行為。 董事之報酬,應以章程明訂之。
立法理由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具有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惟因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未必受有報酬,恐生是否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疑慮,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為避免董事從事利害衝突之行為,並規定董事應負忠實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如未能遵法經營,應負賠償責任。同時為使董事能發揮內部監控之功能,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董事如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即可免其責任。 三、第三項則就董事執行業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明定股東得行使其制止權。 四、第四項明定董事之報酬,應以章程明訂之。 五、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具有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惟因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未必受有報酬,恐生是否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疑慮,爰於第一項明定董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為避免董事從事利害衝突之行為,並規定董事應負忠實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董事如未能遵法經營,應負賠償責任。同時為使董事能發揮內部監控之功能,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董事如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即可免其責任。 三、第三項則就董事執行業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明定股東得行使其制止權。 四、第四項明定董事之報酬,應以章程明訂之。 五、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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