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63條的規定,特殊目的公司應至少設置一名董事,最多設置三名董事。同時,該條第2款列舉了不得擔任董事的情況,包括有公司法第30條所定事由、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的創始機構及其負責人、負責管理及處分該資產的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監督機構及其負責人、資產為信託受益權時的信託業及其負責人,以及曾經被主管機關解除職務者等。這些限制是為了確保特殊目的公司的董事具有適當的資格和背景。
特殊目的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最多設置董事三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事由者。 二、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創始機構及其負責人。 三、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負責管理及處分該資產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監督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資產為信託受益權時,該受託之信託業及其負責人。 六、曾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董事之人數及資格。 二、為避免利益衝突之情事,並確保董事之獨立性,除規定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事由或曾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者,不得擔任特殊目的信託機構之董事外,亦規定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有關參與資產證券化之創始機構、監督機構、資產證券化證券受託人及其負責人等,亦不得擔任董事。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一、明定董事之人數及資格。 二、為避免利益衝突之情事,並確保董事之獨立性,除規定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事由或曾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者,不得擔任特殊目的信託機構之董事外,亦規定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有關參與資產證券化之創始機構、監督機構、資產證券化證券受託人及其負責人等,亦不得擔任董事。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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