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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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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特殊目的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最多設置董事三人。
  2. 2.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事由者。 二、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創始機構及其負責人。 三、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負責管理及處分該資產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監督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資產為信託受益權時,該受託之信託業及其負責人。 六、曾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63條的規定,特殊目的公司應至少設置一名董事,最多設置三名董事。同時,該條第2款列舉了不得擔任董事的情況,包括有公司法第30條所定事由、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的創始機構及其負責人、負責管理及處分該資產的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監督機構及其負責人、資產為信託受益權時的信託業及其負責人,以及曾經被主管機關解除職務者等。這些限制是為了確保特殊目的公司的董事具有適當的資格和背景。

立法沿革 1

(0910621 制定)

特殊目的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最多設置董事三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事由者。   二、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創始機構及其負責人。   三、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負責管理及處分該資產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監督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資產為信託受益權時,該受託之信託業及其負責人。   六、曾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者。

立法理由一、明定董事之人數及資格。   二、為避免利益衝突之情事,並確保董事之獨立性,除規定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事由或曾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者,不得擔任特殊目的信託機構之董事外,亦規定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有關參與資產證券化之創始機構、監督機構、資產證券化證券受託人及其負責人等,亦不得擔任董事。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 第三十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0910621 制定)

一、明定董事之人數及資格。   二、為避免利益衝突之情事,並確保董事之獨立性,除規定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事由或曾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者,不得擔任特殊目的信託機構之董事外,亦規定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有關參與資產證券化之創始機構、監督機構、資產證券化證券受託人及其負責人等,亦不得擔任董事。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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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63 條規定:「特殊目的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最多設置董事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有公司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6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