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特殊目的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最多設置董事三人。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事由者。 二、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創始機構及其負責人。 三、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負責管理及處分該資產之服務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監督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資產為信託受益權時,該受託之信託業及其負責人。 六、曾經主管機關解除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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