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1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第二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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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第二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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