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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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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第二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10條,有以下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並準用第二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 根據國會法制資料庫中的《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最新修正日期:2020/1/15),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了受益證券的發行對象和相關要求,第五項則規定了對非特定人的公開招募應遵守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的規定。 同樣地,根據該法條第一百零一條,資產基礎證券的發行對象和相關要求都必須符合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的規定。 綜上所述,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10 條,如果行為負責人違反上述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將被處以相應的刑罰或罰金。

立法沿革 1

(0910621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第二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條文
  • 非特名詞
  • 第一百零一條條文
(0910621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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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10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1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