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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1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準用第二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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