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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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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11條規定了以下情節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可能會被處以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2. 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根據這些規定,如果金融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相關人員未能按照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的要求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則可能會遭到刑事處罰。值得注意的是,該條例並未具體規定處罰的詳細內容,因此需要參考其他法規予以補充。

立法沿革 1

(0910621 制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一百零一條條文
(0910621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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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11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1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