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11條規定了以下情節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可能會被處以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2. 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根據這些規定,如果金融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相關人員未能按照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的要求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則可能會遭到刑事處罰。值得注意的是,該條例並未具體規定處罰的詳細內容,因此需要參考其他法規予以補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提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