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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特殊目的信託受益人及委託人權利之行使,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或由信託監察人為之。但下列之受益人權利,不在此限: 一、受領受託機構基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 二、其他僅為受益人自身利益之行為。
  2. 受益人會議得經決議,選任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經選任者,於受益人會議召開時,應出席受益人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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