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23 條: 1. 特殊目的信託受益人及委託人權利之行使,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或由信託監察人為之。惟下列之受益人權利,不在此限: 一、受領受託機構基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 二、其他僅為受益人自身利益之行為。 依據此條款,特殊目的信託的受益人及委託人權利的行使需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或由信託監察人來執行。然而,有些受益人權利不需要經過受益人會議或信託監察人的限制,包括受益人要求受託機構清償基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所負的債務,以及其他僅涉及受益人自身利益的行為。 2. 受益人會議得經決議,選任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經選任者,於受益人會議召開時,應出席受益人會議。 根據此條款,受益人會議有權經決議選任信託監察人。一旦信託監察人被選任,該監察人應在受益人會議召開時出席會議。 這些資訊可能需要進一步的法律解釋和參考法律案例來確定條款的具體內容以及其適用範圍。
特殊目的信託受益人及委託人權利之行使,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或由信託監察人為之。但下列之受益人權利,不在此限: 一、受領受託機構基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 二、其他僅為受益人自身利益之行為。 受益人會議得經決議,選任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經選任者,於受益人會議召開時,應出席受益人會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特殊目的信託受益人及委託人之權利原則上需經由受益人會議或信託監察人行使,以符合營業信託或集團信託之特性及需求。 二、但受益人受領清償、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受益人名冊閱覽請求權、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收買請求權或其他自益性權益,則應允許得由各受益人個別行使。 三、第二項明定受益人會議得選任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為受益人之代表人,得代 表受益人及委託人行使權利,並有出席受益人會議之義務。 四、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特殊目的信託受益人及委託人之權利原則上需經由受益人會議或信託監察人行使,以符合營業信託或集團信託之特性及需求。 二、但受益人受領清償、依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受益人名冊閱覽請求權、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收買請求權或其他自益性權益,則應允許得由各受益人個別行使。 三、第二項明定受益人會議得選任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為受益人之代表人,得代 表受益人及委託人行使權利,並有出席受益人會議之義務。 四、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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