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1 條規定了受託機構在發行受益證券後是否可以進行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的變更。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受託機構在未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前,不得隨意變更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然而,如果該變更對受益人的權益沒有重大的影響,則可以在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後進行變更。 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受託機構在申請變更或申報變更時,需要檢附相關文件。這些文件包括:變更前後的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及其對照表、受益人會議議事錄(除非變更符合特定規定)、評估受益人權益是否受重大影響的評估報告和專家意見、以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的文件。 可參考資料: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 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網站
受託機構於發行受益證券後,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變更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但其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變更之。 前項申請或申報,應以申請書或申報書載明變更之內容及理由,並檢附下列文件為之: 一、變更前、後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及其對照表。 二、受益人會議議事錄。如屬前項但書規定之變更者,免附。 三、對受益人之權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專家意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一、按受託機構依據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發行受益證券後,自不容其隨意變更其申請事項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之內容,如有變更之必要者,因涉及受益人之權益,故原則上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通過,及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為之;但如屬對受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之變更者,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申請書或申報書應載明變更之內容及理由,並應檢附之文件。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
一、按受託機構依據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發行受益證券後,自不容其隨意變更其申請事項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之內容,如有變更之必要者,因涉及受益人之權益,故原則上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通過,及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為之;但如屬對受益人權益無重大影響之變更者,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申請書或申報書應載明變更之內容及理由,並應檢附之文件。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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