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受託機構於發行受益證券後,非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及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變更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但其變更對受益人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即得變更之。
- 前項申請或申報,應以申請書或申報書載明變更之內容及理由,並檢附下列文件為之: 一、變更前、後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及其對照表。 二、受益人會議議事錄。如屬前項但書規定之變更者,免附。 三、對受益人之權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評估及專家意見。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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