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2條,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的受益人可以向受託機構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該條例和信託法第三十一條編制的帳簿、文件和表冊。受託機構除非有確保受益人權利、妨害特殊目的信託事務執行或妨害受益人共同利益等特殊情況,否則不得拒絕該請求。 參考資料: 1.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LawSearchLawDetail.aspx?id=562) 2. 信託法第三十一條(https://law.moj.gov.tw/Law/LawSearchLawDetail.aspx?id=6588)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受託機構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本條例及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帳簿、文書及表冊。 前項請求,除有下列事由外,受託機構不得拒絕: 一、非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者。 二、有礙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者。 三、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特殊目的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者。 四、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之紀錄者。
立法理由一、基於營業信託及集團信託之特性,為避免委託人、受益人及利害關係人任意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受託機構造具之帳簿、文書及表冊之權利,有礙受託機構業務經營,爰於第一項就申請人之資格予以適當限縮。並於第五十三條明文排除信託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 二、第二項明定於有正當原因之情形,受託機構得拒絕受益人基於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請求。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
一、基於營業信託及集團信託之特性,為避免委託人、受益人及利害關係人任意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受託機構造具之帳簿、文書及表冊之權利,有礙受託機構業務經營,爰於第一項就申請人之資格予以適當限縮。並於第五十三條明文排除信託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 二、第二項明定於有正當原因之情形,受託機構得拒絕受益人基於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請求。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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