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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受託機構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本條例及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帳簿、文書及表冊。
  2. 前項請求,除有下列事由外,受託機構不得拒絕: 一、為確保受益人之權利者。 二、有礙特殊目的信託事務之執行,或妨害受益人之共同利益者。 三、請求人從事或經營之事業與特殊目的信託業務具有競爭關係者。 四、請求人係為將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或於請求前二年內有將其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資料告知第三人之紀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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