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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
  2.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及委託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但下列權利,不適用之: 一、解除受託機構之責任。 二、變更或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三、同意受託機構之辭任、解任受託機構或聲請法院解任受託機構。 四、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機構。 五、其他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監察人不得行使之權利。
  3.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選任信託監察人時,應自選任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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