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28 條的規定: 1. 受託機構可以根據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的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以保護受益人的權益。這表示受託機構可以委任一個信託監察人來代表受益人的利益,並對特殊目的信託的訴訟行為或非訴訟行為進行監督。 2. 信託監察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來執行與受益人和委託人有關的訴訟上或訴訟外的行動。然而,有一些權利不適用於信託監察人,包括解除受託機構的責任、變更或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同意受託機構的辭任、解任受託機構或請求法院解任受託機構、指定或請求法院選任新的受託機構,以及其他在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中約定信託監察人無法行使的權利。 3. 若受託機構依照第一項的規定選任信託監察人,受託機構應在選任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所有受益人。 參考資料: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G0340147).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及委託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但下列權利,不適用之: 一、解除受託機構之責任。 二、變更或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三、同意受託機構之辭任、解任受託機構或聲請法院解任受託機構。 四、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機構。 五、其他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監察人不得行使之權利。 受託機構依第一項規定選任信託監察人時,應自選任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有約定時,受託機構得選任信託監察人。另為維護受益人之權益,第三項並規定受託機構選任信託監察人後,應於十日內通知各受益人。 二、本條例規定之信託監察人有為受益人之權益,執行職務之義務,爰明定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及委託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之權限。但解除受託機構之責任、變更或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同意受託機構之辭任、解任受託機構或聲請法院解任受託機構、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機構等重大事項 ,依本條例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或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以上之受益人方得為之,爰明定信託監察人不得行使。 三、信託法第五十二條關於信託監察人之選任及權限,本條例已設有特別規定,爰另於第五十九條明文排除,併此說明。 四、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有約定時,受託機構得選任信託監察人。另為維護受益人之權益,第三項並規定受託機構選任信託監察人後,應於十日內通知各受益人。 二、本條例規定之信託監察人有為受益人之權益,執行職務之義務,爰明定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及委託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之權限。但解除受託機構之責任、變更或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同意受託機構之辭任、解任受託機構或聲請法院解任受託機構、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機構等重大事項 ,依本條例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或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以上之受益人方得為之,爰明定信託監察人不得行使。 三、信託法第五十二條關於信託監察人之選任及權限,本條例已設有特別規定,爰另於第五十九條明文排除,併此說明。 四、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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