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8條的規定,當受託機構依前一條的規定辭任或解任時,應立即製作信託財產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管理運用報告書,並提出給受益人會議請求承認。而如果有設立信託監察人的情況下,則由信託監察人代為執行上述工作。 這表示當受託機構不再擔任信託任務時,他們必須完成相關的財務報告並提交給受益人會議進行承認。如果有設立信託監察人,則由監察人代為執行這些工作。這些報告和財務資料必須和信託財產一同轉交給新的受託機構。該條規定確保了財務資料的完整性和順利的交接程序。 參考資料: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40001)
受託機構依前條規定辭任或解任時,應即作成信託財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管理運用報告書,提出於受益人會議請求承認;並應立即將該等書表連同信託財產移交與新受託機構。 前項承認,於設有信託監察人時,由信託監察人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受託機構辭任或解任後之義務及受託機構辭任或解任後,信託事務之移交。 二、惟信託監察人負有為受益人行使權利之權限,為簡化起見,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信託財產財務報告之承認,於設有信託監察人時,由信託監察人為之。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受託機構辭任或解任後之義務及受託機構辭任或解任後,信託事務之移交。 二、惟信託監察人負有為受益人行使權利之權限,為簡化起見,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信託財產財務報告之承認,於設有信託監察人時,由信託監察人為之。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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