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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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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託機構依前條規定辭任或解任時,應即作成信託財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管理運用報告書,提出於受益人會議請求承認;並應立即將該等書表連同信託財產移交與新受託機構。
  2. 2.前項承認,於設有信託監察人時,由信託監察人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8條的規定,當受託機構依前一條的規定辭任或解任時,應立即製作信託財產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管理運用報告書,並提出給受益人會議請求承認。而如果有設立信託監察人的情況下,則由信託監察人代為執行上述工作。 這表示當受託機構不再擔任信託任務時,他們必須完成相關的財務報告並提交給受益人會議進行承認。如果有設立信託監察人,則由監察人代為執行這些工作。這些報告和財務資料必須和信託財產一同轉交給新的受託機構。該條規定確保了財務資料的完整性和順利的交接程序。 參考資料: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40001)

立法沿革 1

(0910621 制定)

受託機構依前條規定辭任或解任時,應即作成信託財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管理運用報告書,提出於受益人會議請求承認;並應立即將該等書表連同信託財產移交與新受託機構。   前項承認,於設有信託監察人時,由信託監察人為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受託機構辭任或解任後之義務及受託機構辭任或解任後,信託事務之移交。   二、惟信託監察人負有為受益人行使權利之權限,為簡化起見,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信託財產財務報告之承認,於設有信託監察人時,由信託監察人為之。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

  • 受益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0910621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受託機構辭任或解任後之義務及受託機構辭任或解任後,信託事務之移交。   二、惟信託監察人負有為受益人行使權利之權限,為簡化起見,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信託財產財務報告之承認,於設有信託監察人時,由信託監察人為之。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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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8 條規定:「受託機構依前條規定辭任或解任時,應即作成信託財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管理運用報告書,提出於受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48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