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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託機構受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2. 受託機構違反法令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受益人會議得決議將其解任;法院亦得因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3. 前二項情形,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受益人會議得指定新受託機構;法院亦得因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機構。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決議,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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