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7條的規定,受託機構在受益人會議的決議下,不得自行辭任,除非有不得已的理由,可以向法院申請許可辭任(第1項)。受託機構違反法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違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受益人會議或者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受益人可以決議將其解任。同樣地,法院也可以因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受益人的申請而解任受託機構(第2項)。在這些情況下,受益人會議或者法院可以指定新的受託機構(第3項)。對於第1項和第2項的決議,需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的出席,且出席受益人中至少有三分之二同意才能進行(第4項)。 參考資料: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30032)
受託機構非經受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機構違反法令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受益人會議得決議將其解任;法院亦得因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受益人會議得指定新受託機構;法院亦得因持有本金持分總數十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機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決議,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受託機構之辭任方式及限制、解任程序及新受託機構之選任,並於第五十三條排除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受託人辭任或解任之規定。 二、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
一、明定受託機構之辭任方式及限制、解任程序及新受託機構之選任,並於第五十三條排除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受託人辭任或解任之規定。 二、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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