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6條,受託機構在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中對受益人所負的責任,除非違反法令,否則需要從受益人會議中獲得決議始得解除。該會議的決議必須由出席的受益人的表決權總數中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且至少有總表決權的二分之一的受益人出席。這意味著受託機構必須經過受益人的同意才能解除其對於受益人的責任。為了舉一個相關的例子,假設某個特殊目的信託的受益人會議中有100個受益人,每個受益人都有1個表決權,那麼解除責任的決議需要至少有至少50個受益人出席會議並且取得75個受益人的同意。
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除其有違反法令者外,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始得解除。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受託機構解除對受益人所負責任解除之條件。原則尚應經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且因其解除責任,對受益人權益影響甚大,爰於第二項規定應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 二、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
一、第一項明定受託機構解除對受益人所負責任解除之條件。原則尚應經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且因其解除責任,對受益人權益影響甚大,爰於第二項規定應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 二、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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