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4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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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 2.信託監察人不得為發起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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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48條,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的權益,可以根據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的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並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28條第2項和第3項、第29條、第31至33條的規定。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28條第2項,信託監察人的職責包括審查受託機構的運作狀況、管理合規性和受益人的權益。第3項則規定了信託監察人的任期和解任程序。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29條,信託監察人不得兼任受託機構的發起人、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的委託人,以確保其獨立性和客觀性。 根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1至33條,信託監察人需履行其監督職責,包括審查受託機構的財務報表、操作合規性和與受益人權益有關的交易等。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中約定了信託監察人的任命,受託機構需遵守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28條第2項和第3項的規定,包括信託監察人的職責和任期,以確保受益人的權益得到保護。信託監察人不得同時擔任發起人、職員或受雇人的角色,以確保其獨立性。另外,信託監察人也需要履行其監督職責,例如審查受託機構的財務報表和操作合規性。
立法沿革 2 版
(0920709 制定)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信託監察人不得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得選任信託監察人,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二、但為避免利害衝突損及受益人權益,爰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信託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不得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亦不得為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
(0980106 修正)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信託監察人不得為發起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
立法理由一、鑒於發起人即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持不動產之原始所有人、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或現金出資人,由其擔任信託監察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爰於第二項增訂發起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二、第一項未修正。
- 受益人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條文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28 條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29 條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31 條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32 條條文
-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33 條條文
一、第一項明定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得選任信託監察人,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二、但為避免利害衝突損及受益人權益,爰參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信託監察人之消極資格,不得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亦不得為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
一、鑒於發起人即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持不動產之原始所有人、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或現金出資人,由其擔任信託監察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爰於第二項增訂發起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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