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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4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2. 信託監察人不得為發起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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