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證券化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條、第二章第三節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但信託契約另有約定,且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中載明者,從其所定。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二節 受益人會議及信託監察人
§ 47–48共 2 條
- 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並準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 信託監察人不得為發起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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