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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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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銀行及電子支付機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銀行或許可經營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 二、銀行最近一年無累積虧損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情事,電子支付機構最近一年無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情事,或有該等情事但已改善者。 三、最近一年未有因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作業或辦理匯兌業務等缺失而遭罰鍰處分情事,或有該等情事但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2. 2.銀行及電子支付機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檢具書件各二份,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符合前項規定之聲明書。 三、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同意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決議錄。但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經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為之。 四、營業計畫書。 五、與外籍移工間權利義務關約定書或其範本及行動裝置應用程式之相關國家語文版本,經律師審閱或公證人認證與中文版本相符之證明文件,及律師審閱中文版本契約符合公平待客原則之法律意見書。 六、擬合作之境外匯兌機構符合本辦法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3. 3.前項第六款所稱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4. 4.銀行及電子支付機構增加於不同國家或地區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時,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5. 5.主管機關為第二項及前項備查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規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的條文,銀行及電子支付機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1. 擁有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銀行或許可經營國內外小額匯兌業務之電子支付機構。 2. 銀行過去一年無累計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的情況,而電子支付機構則無累計虧損超過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的情況,或者即使有達到上述情況但已經改善。 3. 過去一年內未因防制洗錢、打擊資恐措施或匯兌業務中的缺陷而遭受罰款處罰,或者即使有該情況但已經有具體改善並獲得主管機關的認可。 此外,銀行及電子支付機構在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後,須準備以下文件並於開辦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 1. 申請書。 2. 符合前述規定的聲明書。 3. 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關於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的決議錄。 4. 營業計畫書。 5. 與外籍移工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以及相關國家語文版本的行動裝置應用程式,需經律師審閱或公證人認證並證明與中文版本相符,以及律師審閱中文版本契約符合公平待客原則的法律意見書。 6. 合作的境外匯兌機構符合本辦法所需條件的證明文件。 7. 其他主管機關要求的文件。 至於第三項中營業計畫書的格式及第六項中所稱的證明文件,則由主管機關訂定。在主管機關備查前,必須經過與中央銀行的協商後才可進行。 以上是根據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第11條解釋的內容。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等情名詞
  • 罰鍰名詞
  • 名詞
  • 律師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認證名詞
  • 法律意見書名詞
  • 所稱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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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銀行及電子支付機構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國內外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