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經紀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受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或管理外匯條例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七、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期貨業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公司者,前項規定,對於該公司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根據上述法規,期貨經紀商的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不得有以下情事之一: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條,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不能同時擔任公司外之同類職位,也不能同時擔任其他有競爭性利益之職位,否則將違反該條款。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如果某人在法人宣布破產時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類似地位,並且在破產結束不滿三年或調停協議未被執行時,他們將不符合期貨經紀商之資格。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如果某人在過去三年內曾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時有被拒絕往來的紀錄,他們將不符合期貨經紀商之資格。 四、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根據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期貨經紀商應確保其業務員具有一定程度的專業能力,如果某人違反了這一規定,他們將不適合成為期貨經紀商。 五、受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如果某人在期貨或證券交易法規定的情況下受到解除職務的處分,並且未滿五年,則他們將不符合期貨經紀商之資格。 六、違反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或管理外匯條例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如果某人違反了期貨、公司、證券交易、銀行法或外匯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並受到罰款以上的刑罰,並且在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則他們將不符合期貨經紀商之資格。 七、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期貨業者。 如果某人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並且顯示他們不適合從事期貨業,則他們將不符合期貨經紀商之資格。 以上所提及的法規和條款均經由參考最新版本的「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以及「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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