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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紀商設置標準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期貨經紀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不得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受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七、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期貨業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公司者,前項規定,對於該公司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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