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需要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以下是該契約應包含的項目: 1. 契約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2. 可要求解約的事由和期限。 3. 委託投資的資產。 4. 投資或交易的基本方針和範圍。投資或交易範圍需明確列出有價證券或商品的種類或名稱。 5. 投資或交易決策的授予和限制。 6. 資產運用指示權的授予和限制。 7. 投資經理人的指定和變更。 8.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的指定和變更、保管方式和收付方式的指示。 9.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的指定和變更。 10.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和保密義務。 11. 客戶在公開發行公司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時,其股權異動的法律責任。 12. 報告義務。 13. 委託報酬和費用的計算、交付方式和交付時機。 14. 契約生效日期和存續期間。 15. 契約的變更和終止。 16. 重要事項變更的通知方式。 17. 契約關係終止後的了結義務。 18. 違約處理條款。 19. 公司破產、解散、歇業、停業、撤銷或廢止許可後的處理方式。 20. 紛爭的解決方式和管轄法院。 21. 其他根據主管機關規定應包含的事項。 根據第三項,委託投資資產應在簽約時一次全額存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增加委託投資資產時也要同樣操作。 根據第四項,投資或交易的基本方針和範圍應詳細考慮客戶的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和目的,以及相關法令的限制。 根據第五項,客戶應自行指定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如果客戶僅指定一家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應明確告知客戶相關風險。 根據第六項,如果客戶自行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應明確告知客戶相關風險、利益衝突和控制措施,并取得客戶的書面同意。 根據第七項,如果客戶未指定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進行指定,並應注意適當的分散,避免過度集中。 根據第八項,如果其他業者有與本事業具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和從屬關係,且與該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所述的情事,應在契約中揭露并如有需要事先告知受益人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根據第十三項,報酬的收取可以根据第二十條的規定收取績效報酬。 根據第九項,全權委託投資相關契約和紛爭解決方式的草擬由同業公會擬定範本並提交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也要同樣操作。 根據第十項,全權委託投資相關的契約和資料應在契約失效後保存至少五年。 根據第十一項,第八項的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的指定和變更不適用于根据第十一條第五項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和第六項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保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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