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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 5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對於自期貨交易所傳輸之交易資訊,予以隱匿或變更。 二、向期貨交易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特定種類之期貨交易,或提供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從事不必要、不合理之買賣。 三、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接受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 五、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六、挪用期貨交易人款項、有價證券。 七、代期貨交易人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八、對期貨交易人所為交易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期貨交易人之權益。 九、對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文件,未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保存或為虛偽之記載。 十、對本會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本會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 十一、與期貨交易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十二、製作不實之期貨交易紀錄。 十三、擅改買賣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或其他單據上之時間戳記。 十四、為期貨交易人從事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超過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限制數額。 十五、提供帳戶供期貨交易人交易。 十六、未經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 十七、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 十八、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 十九、以任何方式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十、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從事期貨交易。 二十一、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二、違反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二十三、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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