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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三 章之一 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之一 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
  1. 期貨商投資外國事業,應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設有期貨主管機關之國家或地區之期貨業及其相關事業,包括當地國法令准許其經營之相關期貨、證券及金融等業務。 二、其他經本會准得轉投資之相關事業。
  2. 期貨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期貨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3. 期貨商經核准投資大陸地區期貨公司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受託從事大陸地區之期貨交易。 二、推介臺灣地區交易人從事大陸期貨市場之期貨交易。
  4. 期貨商或其子公司投資之大陸地區期貨公司,不得對臺灣地區個人及事業提供服務。
  5. 期貨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向本會申請許可。
  1. 期貨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警告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營業許可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 六、最近三個月期貨商之平均調整後淨資本額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四十,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並符合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且無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 七、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期貨商淨值百分之四十,且與其他經本會依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核准之資金用途合計不得超過期貨商淨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2. 期貨商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期貨商申請投資新設外國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准: 一、公司章程。 二、投資計畫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計畫: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營業計畫及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如為控股公司型態者,應將再轉投資之投資計畫一併提出。 (二)業務經營之原則:應含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經營業務、營業項目及業務經營策略等項目。 (三)組織編制與職掌:應含公司組織圖或控股公司集團組織圖及部門職掌與分工等項目。 (四)人員規劃:應含人員編制、人員培訓及人員管理規範等項目。 (五)開業當年度及次年度之財務狀況預估:應含開辦費、年度財務預估及編表說明等項目。 三、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對轉投資或再轉投資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外國事業應訂定管理辦法,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要項: (一)管理範圍。 (二)管理方向及原則。 (三)財務、業務及會計作業之管理。 (四)資產之管理。 (五)定期應製作之財務報表。 (六)財務及業務內部定期查核之方式。 (七)其他:如人事作業之管理及對轉投資事業之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等。 六、申請日國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申請轉投資外國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准: 一、公司章程。 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資金回收計畫及被投資外國事業未來三年每年收支盈餘之預估等項目。 三、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對轉投資或再轉投資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外國事業應訂定管理辦法,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要項: (一)管理範圍。 (二)管理方向及原則。 (三)財務、業務及會計作業之管理。 (四)資產之管理。 (五)定期應製作之財務報表。 (六)財務及業務內部定期查核之方式。 (七)其他:如人事作業之管理及對轉投資事業之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等。 六、申請日國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七、轉投資事業概況:應含公司簡介、公司組織、資本及股份、所營業務項目種類及最近三年度財務狀況等項目。 八、合(投)資協議書。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1. 期貨商經本會准之投資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向本會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期貨商或其海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解散或停止營業。 四、變更機構名稱。 五、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六、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海外地區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其他重大事件。
  2.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事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期貨商應事先申報;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事項,期貨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申報。
  3. 期貨商經核准投資外國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外國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之證明文件,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1. 期貨商投資之外國子公司轉投資其他機構,或外國子公司轉投資之機構再轉投資其他機構,如與其所轉投資之機構達具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先報經本會准。
  2. 前項經本會核准之轉投資事項,應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
  3. 期貨商依第一項轉投資外國事業,其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五款及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五款規定應檢具之外國事業管理辦法,得於實際投資後十日內併前項相關證明文件申報本會備查。

期貨商之海外子公司,不得再轉投資國內期貨相關事業。

  1. 期貨商投資外國事業,應自本會准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或備查。
  2. 期貨商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會得廢止原核准之事項。
  1. 期貨商經本會准投資海外事業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向本會申報所投資海外子公司之業務報告,該業務報告應包含業務辦理情形、收支狀況、效益評估等內容。 二、每月向本會申報月計表時,應併同檢送所投資海外事業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 三、本會規定應提出之其他資料或文件。
  2. 前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

期貨商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五十六條之四經本會准之投資事項,期貨商如符合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資格條件,得檢具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所定之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增加對該海外事業之投資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