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問題中的參考資料,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6-2條規定了期貨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時需要符合的條件。根據該條的內容,以下是對各款條文的釋義: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警告處分:期貨商在過去三個月內沒有受到期貨交易所或相關監管機構的警告處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期貨商在過去半年內沒有受到期貨交易所或相關監管機構的命令解除或撤換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的處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處分:期貨商在過去一年內沒有受到期貨交易所或相關監管機構的停業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或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營業許可處分:期貨商在過去兩年內沒有被期貨交易所或相關監管機構撤銷或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營業許可的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期貨商在過去一年內沒有被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停止或限制買賣的處分。 六、最近三個月期貨商之平均調整後淨資本額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四十,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並符合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且無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期貨商在過去三個月內的平均調整後淨資本額要足夠支付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的百分之四十,且最近的財務報告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沒有累積虧損,並且符合第十七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且沒有第二十二條所指定的情況。 七、投資外國及大陸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期貨商淨值百分之四十,且與其他經本會依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核准之資金用途合計不得超過期貨商淨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期貨商投資外國和大陸事業的總金額不得超過期貨商的淨值的百分之四十,且與經過本會根據第二十三條第四款核准的其他資金用途相結合的總金額也不得超過期貨商的淨值的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的情況需要經過專案核准,不在這個限制之內。 根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6-2條」的參考資料:證券期貨局「期貨商管理法規-期貨商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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