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2條是有關期貨商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十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的相關規定。 根據該條的第一項,當期貨商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六十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二十時,期貨商應向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申報。 而根據該條的第二項,當期貨商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百分之十五時,除了處理原有的交易外,期貨商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的訂單,並向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改善計畫。 至於第三項規定,根據本監管機構的規定進行調整計算後的淨資本額。而前兩項的比率,在本監管機構視國內外的經濟和金融情況以及期貨商的業務狀況下,可能會進行調整。 最後,根據第四項的規定,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是適用於兼營期貨業務的期貨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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