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期貨交易法第72條第2項、第81條準用第72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2條第3項及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令
要旨
有關期貨交易法第72條第2項、第81條準用第72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2條第3項及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令
主旨
有關期貨交易法第72條第2項、第81條準用第72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2條第3項及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令
法規內容
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計算方式及計算表與附表格式。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五○○四一五八二號令,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廢止。
正 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副 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金管證期字第 1050041582 號令,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金管證期字第 1110366108 號令,自即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