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1條,期貨商除非金融機構同時從事業務外,不得向非金融保險機構借款。但有三項特殊情況不在此限制範圍內:一是發行商業本票,二是發行公司債,三是因應期貨商營運緊急資金週轉的需求。而期貨商在使用第三項原則所提及的緊急資金週轉時,必須於該情況發生後的兩天內向主管機關提交申報。 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期貨商業及保險勞工退休金協會等參與行業自律委員會」所提供的資料,期貨商在緊急資金週轉時應遵守有關法規的規定,並於事發後盡快向監管機構申報。例如,如果一家期貨商遇到營運上的緊急資金需求,可以依法申請借款來應對這種情況,但必須在事件發生後的48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相關信息並經批准。 另外,依據「期貨商業管理規則」第18條,期貨商在經營過程中還應當設立適當的內部控制制度,以確保公司的財務狀況穩定。因此,這些規定旨在保護投資者的利益,監管期貨商的財務活動,並防止潛在的金融風險。 以上資料為最新相關法規資料,提供參考。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