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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外,不得向金融保險機構借款。但下列事項不在此限: 一、發行商業本票。 二、發行公司債。 三、為因應公司緊急資金週轉。
  2. 期貨商為前項第三款緊急資金週轉,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本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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