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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 5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商投資外國事業,應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設有期貨主管機關之國家或地區之期貨業及其相關事業,包括當地國法令准許其經營之相關期貨、證券及金融等業務。 二、其他經本會准得轉投資之相關事業。
  2. 期貨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期貨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3. 期貨商經核准投資大陸地區期貨公司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受託從事大陸地區之期貨交易。 二、推介臺灣地區交易人從事大陸期貨市場之期貨交易。
  4. 期貨商或其子公司投資之大陸地區期貨公司,不得對臺灣地區個人及事業提供服務。
  5. 期貨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向本會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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