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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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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商投資外國事業,應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設有期貨主管機關之國家或地區之期貨業及其相關事業,包括當地國法令准許其經營之相關期貨、證券及金融等業務。 二、其他經本會准得轉投資之相關事業。
  2. 2.期貨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期貨公司,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3. 3.期貨商經核准投資大陸地區期貨公司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受託從事大陸地區之期貨交易。 二、推介臺灣地區交易人從事大陸期貨市場之期貨交易。
  4. 4.期貨商或其子公司投資之大陸地區期貨公司,不得對臺灣地區個人及事業提供服務。
  5. 5.期貨商或其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機構應向本會申請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給予的資料,沒有提到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56-1 條的相關內容,無法提供對該條規則的逐條釋義或舉出參考資料的相關範例。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 名詞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法規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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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56-1 條規定:「期貨商投資外國事業,應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設有期貨主管機關之國家或地區之期貨業及其相關事業,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5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