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6條,該條共有三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了當期貨商發生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非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並按照相關法規處理外,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可以命令期貨商將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轉移到與其有承受契約的其他期貨商名下。 第二項規定了當期貨商接受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的轉移命令時,除非有正當理由並經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外,期貨商應該在兩個營業日內將委託人交易保證金專戶內的存款、有價證券餘額、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以及所屬期貨交易人的交易明細表移交給受轉移的其他期貨商。任何與轉移相關產生的費用應由受轉移的期貨商負擔。 第三項規定了期貨商應該在開業後的兩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的契約書影本報送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 參考資料: -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期貨商管理規則」: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60&parentpath=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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