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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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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商遇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本會得命令其將所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2. 2.期貨商於接受本會前項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准者外,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委託人交易保證金專戶內存款與有價證券餘額、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
  3. 3.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本會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6條,該條共有三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了當期貨商發生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非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並按照相關法規處理外,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可以命令期貨商將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轉移到與其有承受契約的其他期貨商名下。 第二項規定了當期貨商接受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的轉移命令時,除非有正當理由並經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外,期貨商應該在兩個營業日內將委託人交易保證金專戶內的存款、有價證券餘額、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以及所屬期貨交易人的交易明細表移交給受轉移的其他期貨商。任何與轉移相關產生的費用應由受轉移的期貨商負擔。 第三項規定了期貨商應該在開業後的兩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的契約書影本報送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 參考資料: -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期貨商管理規則」: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160&parentpath=0,4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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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56 條規定:「期貨商遇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本法第五十四…」(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