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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任何人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2.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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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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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文字是在說明台灣的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這條法規規定,任何人在台灣境內想要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必須先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或申報生效。如果不符合規定,就會被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的私募也必須符合相關規定,不能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只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才能在台灣境內從事這些業務。如果想要從事這些業務,必須遵守相關的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如果涉及資金的匯出、匯入,還需要經過中央銀行的同意。簡單來說,就是如果你想在台灣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必須先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或申報生效,並且遵守相關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