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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6 條
- 1.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 2.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4.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5.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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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的內容,可以得到以下解釋: 1. 第一項規定了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能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這個條款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投資者的權益,確保境外基金的運作是合法且符合監管要求的。 2. 第二項規定了境外基金的私募必須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的規定,並且不得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如果不符合這些規定,就被視為在募集境外基金;同樣的,境外基金的投資顧問如果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也會被視為違法行為。 3. 第三項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及其指定機構以及其他由主管機關指定的機構可以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這些機構在從事這些業務時,必須遵守主管機關制定的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定。 4. 第四項規定了在中華民國境內可以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的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以及相關的申請或申報程序和其他應遵行事項,這些規定由主管機關來制定。 5. 第五項規定了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的涉及資金匯出、匯入的行為,必須經過中央銀行的同意。 根據以上解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投資者的權益,確保境外基金的運作符合監管要求。這些規定不僅限制了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募集、銷售和投資顧問活動,還要求適格的機構遵守相應的規定和程序。投資者可以依靠這些法規來確保他們的投資得到充分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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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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