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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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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任何人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2. 2.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3.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4.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 5.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的內容,可以得到以下解釋: 1. 第一項規定了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能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這個條款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投資者的權益,確保境外基金的運作是合法且符合監管要求的。 2. 第二項規定了境外基金的私募必須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的規定,並且不得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如果不符合這些規定,就被視為在募集境外基金;同樣的,境外基金的投資顧問如果做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也會被視為違法行為。 3. 第三項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及其指定機構以及其他由主管機關指定的機構可以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這些機構在從事這些業務時,必須遵守主管機關制定的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定。 4. 第四項規定了在中華民國境內可以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的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以及相關的申請或申報程序和其他應遵行事項,這些規定由主管機關來制定。 5. 第五項規定了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的涉及資金匯出、匯入的行為,必須經過中央銀行的同意。 根據以上解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投資者的權益,確保境外基金的運作符合監管要求。這些規定不僅限制了在中華民國境內的募集、銷售和投資顧問活動,還要求適格的機構遵守相應的規定和程序。投資者可以依靠這些法規來確保他們的投資得到充分的保護。

立法沿革 1

(0930611 制定)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立法理由一、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境外基金之私募及投資顧問,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三、第三項就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主體予以規範,並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事項訂定管理辦法。   四、第四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境外基金之相關規範,以為遵行,使投資人之權益得以保障,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   五、境外基金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之行為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事涉外匯業務,爰於第五項明定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0930611 制定)

一、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境外基金之私募及投資顧問,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三、第三項就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主體予以規範,並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事項訂定管理辦法。   四、第四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境外基金之相關規範,以為遵行,使投資人之權益得以保障,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   五、境外基金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之行為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事涉外匯業務,爰於第五項明定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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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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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6 條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