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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二 章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第 一 節 基金募集、私募、發行及行銷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 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作業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3. 前二項基金,如為國外募集基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募集基金投資國外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2.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5.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6.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1.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八、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十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2.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受益人購買或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費用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上限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主管機關得視市場狀況限制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其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2. 前項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涉及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項目者,主管機關應先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其涉及貨幣市場者,應另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應募人之請求,負有交付投資說明書之義務。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者,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4.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5. 第一項公開說明書及第二項投資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1. 任何人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2.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規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 二 節 基金之操作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2. 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
  3. 前項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之方式與為指示保管、處分、收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四、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五、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六、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
  2. 前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代理人之營業處所,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以供查閱。

第 三 節 基金之保管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2.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主管機關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達經主管機關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評等。
  2.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3.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4.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1. 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1. 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2. 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代表人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第 四 節 基金之買回
  1.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回價格之算、給付買回價金之期限、請求買回一部分時受益憑證之換發、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買回價金之延緩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節 基金之會計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分別設帳,並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各種帳簿、表冊;其保存方式及期限,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會計年度,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經主管機關准者外,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2. 同業公會應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訂計算標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對在國外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依募集所在地之法令規定辦理。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一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2.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3. 國內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應分配收益,除經主管機關准者外,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配之,並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內明定分配日期。

第 六 節 受益憑證
  1. 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2. 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3. 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規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 受益憑證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派一人行使受益權。
  2. 政府或法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1. 受益憑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自由轉讓之。
  2. 受益憑證之轉讓,由受益人背書交付,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證。
  3. 前項轉讓,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居所記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益人名簿,不得對抗該事業。
  4. 受益憑證之轉讓以帳簿劃撥或登錄方式為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帳簿劃撥或登錄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按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依受益憑證之記載。
  2. 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之權利,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基金追加募集或私募發行之受益權,亦享有相同權利。
  1. 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之。
  2. 前項受益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五、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價金計算方式及費用。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七、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用之計算方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八、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九、受益憑證轉讓對象設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3. 發行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之規定。
  1. 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自收益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時效消滅之收益併入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2. 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價金給付期限屆滿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 基金清算時,受益人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分配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4. 受益人於本條所定消滅時效時效完成前行使前三項之權利時,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第 七 節 受益人會議

受益人權利之行使,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僅為受益人自身利益之行為,不在此限。

下列情事,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二、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三、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四、調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五、重大變更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六、其他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1. 依法律、命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受益人會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召開之。
  2. 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時,應由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該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申請主管機關准後,自行召開之。
  3. 受益人會議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基金保管機構、受益人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人之請求,提供召開受益人會議之必要文件及資料。

基金保管機構執行基金保管業務,遇有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得經報請主管機關准後,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1. 受益人會議召開之期限、程序、決議方法、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關受益人會議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之規定,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變更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程序如下: 一、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應報經主管機關准;經核准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應於變更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信託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不適用之。

第 八 節 基金之終止、清算及合併
  1.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主管機關准後予以終止: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廢止核准之情事,或因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經主管機關命令更換,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二、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三、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四、因市場狀況、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五、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契約。 六、受益人會議之決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七、其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2.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3.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二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4.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合併;其合併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清算人應於主管機關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餘額,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2. 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清算程序終結後應於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機關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1. 基金之清算人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擔任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亦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選任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2. 基金因基金保管機構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終止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主管機關准後,擔任清算時期基金保管職務。
  3.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基金存續範圍內,與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相同。

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主管機關之日起,就各項帳簿、表冊保存十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