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48 條
- 1.基金之清算人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擔任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亦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選任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 2.基金因基金保管機構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終止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擔任清算時期基金保管職務。
- 3.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基金存續範圍內,與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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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48 條有以下幾個重要的規定: 1. 基金之清算人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擔任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亦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選任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這條規定指出,在證券投資信託法中,基金的清算人一般是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擔任。然而,如果該投資信託事業自身存在不能擔任清算人的情況,例如違反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那麼基金的清算人就需要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同樣地,如果基金保管機構本身也存在不能擔任清算人的情況,那麼由受益人會議通過決議,選任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作為清算人。 例如,根據《證券投資信託與顧問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況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提供規定之信託財產或證券投資管理服務,而第二款之情況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涉及詐欺、挪用或其他類似行為。 2. 基金因基金保管機構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終止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擔任清算時期基金保管職務。 這條規定指出,如果基金的清算人因為基金保管機構涉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的情況而導致終止契約,那麼清算人可以選任另一個適當的基金保管機構來擔任清算時期的基金保管職務。不過,在選任之前,需要經過主管機關的核准。 3.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基金存續範圍內,與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相同。 這條規定指出,在基金的存續範圍內,除非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清算人和基金保管機構的權利和義務與原本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基金保管機構相同。這表示他們有類似的責任和義務來遵守相關法規和維護投資者的權益。 以上解釋主要基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其施行細則,以及相關的參考文獻和法律解釋文件,例如《證券投資信託與顧問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 1,2,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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