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45 條
快速跳轉
- 1.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或因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經主管機關命令更換,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二、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三、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四、因市場狀況、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五、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契約。 六、受益人會議之決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七、其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 2.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 3.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二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 4.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5條規定了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情形和程序。根據該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以下情事之一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發生解散、破產、撤銷或廢止核准等情況,或因經理或保管人明顯不善而被主管機關命令更換,無其他適當的事業或機構接手該事業或機構的權利和義務。 2. 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其他適當的事業或機構接手該事業或機構的權利和義務。 3. 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的標準。 4. 出於市場狀況、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或實際原因,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5. 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契約。 6. 受益人會議決議未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接受,無其他適當的事業或機構接手該事業或機構的權利和義務。 7. 其他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規定的終止情形。 另外,根據第2款,主管機關可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的考量,命令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根據第3款,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時,應於屆滿後的兩天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根據第4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在申報備查或核准後的兩天內公告契約的終止。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維護公益和保護受益人的權益,並確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終止程序正確進行。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或因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經主管機關命令更換,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二、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三、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四、因市場狀況、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五、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契約。 六、受益人會議之決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七、其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二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雙方當事人債之關係的結合度與信賴度較強,故有必要明定契約關係終止之法定事由,爰參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定型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之終止契約事由。 二、為充分維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以命令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三、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時,應於一定期間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俾利管理。 四、為避免投資人因不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而造成其利益損害,爰於第四項明定應予公告。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承受名詞
- 受益人名詞
- 存續期間名詞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雙方當事人債之關係的結合度與信賴度較強,故有必要明定契約關係終止之法定事由,爰參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定型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之終止契約事由。 二、為充分維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以命令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三、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時,應於一定期間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俾利管理。 四、為避免投資人因不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而造成其利益損害,爰於第四項明定應予公告。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