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或因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經主管機關命令更換,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二、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三、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四、因市場狀況、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五、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契約。 六、受益人會議之決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七、其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二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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