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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22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達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評等。
- 2.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 3.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 4.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 5.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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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2條的規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1. 主管機關依第115條的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2. 未達到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的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的評等。 以下情形之一的人,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不得擔任相關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基金保管機構: 1. 投資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到一定比率的股份。 2. 擔任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或監察人,或者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3. 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到一定比率的股份。 4. 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該基金的董事或監察人。 5. 擔任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審核機構。 6. 與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或者是相互關係的企業。 7.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的情形。 如果董事、監察人是法人,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的情形,適用前項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比率的具體比率,由主管機關規定。 第二項第六款中提到的子公司,是指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定義的子公司。 最新的相關資料來源及範例: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2條及金管會相關資訊,訂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的規定,旨在確保基金保管機構的信用評等、財務狀況及法令遵從品質等。例如,如果一家公司在主管機關的處分期限尚未屆滿,則該公司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以確保該公司在法規方面的合規性。此外,對於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到一定比率的股份的機構,也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以避免可能的利益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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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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