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段文字是在說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的第22條,其中規定了哪些情況下,一個機構不能擔任基金保管機構。如果一個機構被主管機關處分,而處分期限還沒到,或者它的信用評等沒有達到一定等級以上,那麼它就不能擔任基金保管機構。此外,如果一個機構滿足以下任何一種情況,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也不能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基金保管機構:1.它投資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到一定比率;2.它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或監察人,或者它的董事或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它已發行股份總數達到一定比率;4.它或它的代表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或監察人;5.它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簽證機構;6.它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它們互為關係企業;7.主管機關規定其他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的情況。如果一個機構的董事或監察人是法人,那麼它的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也要遵守相關規定。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的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第六款所稱的子公司,是指金融控股公司法中所定義的子公司。
舉個例子,如果一家銀行因為違反法規而被主管機關處分,而處分期限還沒到,那麼這家銀行就不能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基金保管機構。又例如,如果一家投資公司的董事也是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那麼這家投資公司就不能擔任這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基金保管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