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主管機關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達經主管機關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評等。
  2.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3.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4.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