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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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之。
- 2.前項受益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五、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價金計算方式及費用。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七、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用之計算方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八、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九、受益憑證轉讓對象設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 3.發行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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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6條的規定,受益憑證需包含以下事項: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是否可追加發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基金保管機構的名稱和地址;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稱;該受益憑證的受益權單位數;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的價金計算方式和費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的經理或保管費用的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和時間;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的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和買回費用的計算方法,以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的時間和方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的計算和公告方法;有關受益憑證轉讓的限制內容和效力;以及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記載的事項。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6條,發行受益憑證時,除了不印製實體憑證外,還需要經過簽證。簽證事項的規定借鑑了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和公司債券的簽證規則。 這項規定的參考資料可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6條本身。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之。 前項受益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五、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價金計算方式及費用。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七、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用之計算方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八、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九、受益憑證轉讓對象設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發行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受益憑證應具備一定格式、記載事項及其發行程序。 二、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受益憑證之應記載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受益憑證之簽證,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之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存續期間名詞
- 受益人名詞
一、第一項明定受益憑證應具備一定格式、記載事項及其發行程序。 二、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受益憑證之應記載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受益憑證之簽證,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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