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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37 條
- 1.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自收益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時效消滅之收益併入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 2.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價金給付期限屆滿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3.基金清算時,受益人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分配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4.受益人於本條所定消滅時效時效完成前行使前三項之權利時,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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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7條的規定如下: 1. 受益人的收益分配請求權,必須在收益發放日起的五年內行使,否則該請求權將消滅。如果請求權消滅,收益將併入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例如,如果受益人在2010年1月1日收到收益分配,則他必須在2015年1月1日之前行使請求權,否則請求權將失效。 2. 受益人對於買回受益憑證所支付的價金有一個請求權。該請求權必須在價金給付期限屆滿後的十五年內行使,否則該請求權將消滅。 例如,如果受益人在2020年1月1日支付了價金,則他必須在2035年1月1日之前行使請求權,否則請求權將失效。 3. 在基金清算時,受益人有賸餘財產分配的請求權。該請求權必須在分配日起的十五年內行使,否則該請求權將消滅。 例如,如果基金在2018年1月1日進行清算,受益人必須在2033年1月1日之前行使請求權,否則請求權將失效。 4. 如果受益人在本條所規定的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前三項的權利,則他不能要求加計遲延利息。 以上解釋參考了《2020年最新金融法律法規大全》一書。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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