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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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7條的規定如下: 1. 受益人的收益分配請求權,必須在收益發放日起的五年內行使,否則該請求權將消滅。如果請求權消滅,收益將併入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例如,如果受益人在2010年1月1日收到收益分配,則他必須在2015年1月1日之前行使請求權,否則請求權將失效。 2. 受益人對於買回受益憑證所支付的價金有一個請求權。該請求權必須在價金給付期限屆滿後的十五年內行使,否則該請求權將消滅。 例如,如果受益人在2020年1月1日支付了價金,則他必須在2035年1月1日之前行使請求權,否則請求權將失效。 3. 在基金清算時,受益人有賸餘財產分配的請求權。該請求權必須在分配日起的十五年內行使,否則該請求權將消滅。 例如,如果基金在2018年1月1日進行清算,受益人必須在2033年1月1日之前行使請求權,否則請求權將失效。 4. 如果受益人在本條所規定的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前三項的權利,則他不能要求加計遲延利息。 以上解釋參考了《2020年最新金融法律法規大全》一書。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自收益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時效消滅之收益併入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價金給付期限屆滿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基金清算時,受益人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分配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益人於本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前三項之權利時,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立法理由一、按受益人收益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其性質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類似,爰於第一項明定其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仍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十五年之規定。 三、基金對受益人應為給付之標的為金錢,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者,受益人原即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惟為考量全體受益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 受益人名詞
- 分配請求權名詞
- 消滅時效名詞
一、按受益人收益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其性質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類似,爰於第一項明定其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仍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十五年之規定。 三、基金對受益人應為給付之標的為金錢,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者,受益人原即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惟為考量全體受益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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