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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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規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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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6-1 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的解釋: 1. 該法條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取得的資產與其自有財產要分開管理,保持獨立性。這意味著該公司在進行投資活動時使用的資金必須與公司其他財務資源區分開來。 2. 該法條還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債權人不得對該公司所取得的資產提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這是為了保護投資人的利益,確保其投資的資產不會受到公司自有財產所承擔債務的影響。 這些解釋是根據該法條的文字和目的進行的,並參考了相關的法規和法律解釋。
立法沿革 1 版
(1061229 增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規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業務所需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爰參酌第五十一條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應具獨立性,並於第二項明定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之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以保障投資人資產之安全。
- 債權人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業務所需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爰參酌第五十一條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應具獨立性,並於第二項明定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之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以保障投資人資產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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