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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規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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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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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文字是在說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的第 16-1 條。這個法規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取得的資產,必須和它們自己的財產分開管理,不能混在一起。如果這些事業有債務,債權人只能向它們自己的財產追討,不能拿它們取得的資產來還債。 舉個例子來說,假設有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它以自己的名義買了一些股票和債券,這些資產就必須和它自己的財產分開管理。如果這家事業有債務,比如說欠了銀行一筆錢,銀行只能向它自己的財產追討,不能拿它買的股票和債券來還債。這樣可以保護投資人的權益,讓他們的投資不會因為事業的債務而受到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