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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6-1 條
-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規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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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6-1 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的解釋: 1. 該法條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取得的資產與其自有財產要分開管理,保持獨立性。這意味著該公司在進行投資活動時使用的資金必須與公司其他財務資源區分開來。 2. 該法條還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債權人不得對該公司所取得的資產提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這是為了保護投資人的利益,確保其投資的資產不會受到公司自有財產所承擔債務的影響。 這些解釋是根據該法條的文字和目的進行的,並參考了相關的法規和法律解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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