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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21 條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2. 2.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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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21 條,可分為以下兩點: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基金保管機構的自有財產應該分開管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基金保管機構的債權人不能對基金資產提出任何要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此條款的參考資料可以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本身,並進一步參考相關的法令、規定和判例。例如,可以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2021年修訂版)中的相關條文和相關解釋說明。 範例:如果一家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倒閉,債權人只能追討該公司的自有財產,而不能索取該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資產。這是根據第 21 條依法規定的。 2. 基金保管機構應根據本法、本法授權訂定的命令以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規定,根據基金帳戶,獨立地設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帳戶並加以保管。 此條款的參考資料可以參考相關的命令、規定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例如,可以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中的相關規定。 範例:基金保管機構應該按照法律和規定的要求,根據不同的基金帳戶獨立地設置帳戶並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進行專門的保管。這可以通過參考相關的命令和規定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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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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