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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2.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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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法規是在說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的基金,以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基金保管機構的自有財產應該要分開管理。也就是說,基金的資產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的自有財產要分開來處理,不能混在一起。此外,基金保管機構還需要按照法律、命令和契約的規定,為每個基金設立獨立的帳戶,來保管基金的投資資產。 舉個例子來說,假設小明想要投資一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他把錢交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而這筆錢就會被用來買進基金的投資資產。這些投資資產是獨立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基金保管機構的自有財產的,所以即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債務,也不能用基金的投資資產來償還債務。此外,基金保管機構還需要為這個基金設立獨立的帳戶,來保管基金的投資資產,以確保基金的資產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