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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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20 條的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有以下義務: 1. 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代理人之營業處所供查閱。 這條法條的目的是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必須在其營業處所及代理人營業處所提供上述文件給一般大眾查閱。這樣一來,投資者可以取得相關資訊,並在做出投資決策時有更多的資料來源。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代理人之營業處所,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以供查閱。
立法理由參照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備置基金之有關文件,以供查閱。
- 代理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930611 制定)
參照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備置基金之有關文件,以供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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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