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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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32 條的規定: 1. 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即持有人的身份和持有權都應該記錄在憑證上。 2. 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即可以以電子方式進行發行和交付。 3. 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規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意即由業界協會制定受益憑證的相關處理規則,然後提交主管機關審核和核准。 這些規定是為了確保受益憑證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並促進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的正常運作。以下是參考資料中提供的相關範例: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第 1 項》的規定,受益憑證應該記名,以確保在投資人與受益憑證之間建立正確的權益和責任關係。 此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第 1 款》規定,受益憑證的交付可以通過帳簿劃撥方式進行,而不必印製實體憑證。 參考資料: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全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20001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細則全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90001&LERNO=1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規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理由一、為便利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及投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增列無實體受益憑證之規範。 三、為加強自律規範,於第三項明定包括受益憑證印製規格、過戶及買回等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規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一、為便利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及投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增列無實體受益憑證之規範。 三、為加強自律規範,於第三項明定包括受益憑證印製規格、過戶及買回等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規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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