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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23 條
- 1.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
-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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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3條共有兩項規定。首先,第一項規定基金保管機構若得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違反契約或相關法令,應立即要求該信託事業依契約或法令履行義務。如果該違反行為有潛在損害受益人權益的風險,基金保管機構應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抄送同業公會。 其次,第二項規定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基金資產損害,基金保管機構應對基金受益人的權益進行追償。 總結來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3條強調基金保管機構的責任,包括要求其確保信託事業遵守契約和法令、保護受益人權益,以及在需要時向主管機關報告並進行追償。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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