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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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0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保持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時,應根據主管機關所定的比率進行以下方式的持有:一、現金;二、存放於銀行;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的方式。第2款指出,所選擇的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的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到一定等級以上。第3款規定國內募集或私募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在持有第2款至第4款的總額時,不得超過一定比率,該比率由主管機關和中央銀行協商訂定。 參考資料: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全文-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官方網站
立法沿革 2 版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規定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報請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基金流動資產之保持方式。 二、為充分保障受益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基金之資產所存放之銀行或購買之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為避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持有太高比率之現金、銀行存款或短期票券致成為貨幣市場基金而影響貨幣政策之有效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基金持有現金、銀行存款或短期票券等之最高比率,應由主管機關報請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1061229 修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金融監理業務業由財政部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職掌,爰刪除原第三項後段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流動資產比率報請財政部訂定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持有名詞
一、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基金流動資產之保持方式。 二、為充分保障受益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基金之資產所存放之銀行或購買之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為避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因持有太高比率之現金、銀行存款或短期票券致成為貨幣市場基金而影響貨幣政策之有效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基金持有現金、銀行存款或短期票券等之最高比率,應由主管機關報請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金融監理業務業由財政部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職掌,爰刪除原第三項後段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流動資產比率報請財政部訂定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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