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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8 條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之方式與為指示保管、處分、收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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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8條第1項,該法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利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進行投資或交易的方式,以及對於基金的保管、處分、收付等相關事項的辦法由主管機關制定。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8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其持有的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的基金專戶名義登記。然而,持有的外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可以根據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的契約進行登記。 範例參考資料: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的具體實施辦法和程序由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等)根據該法制定。這些規定包括如何進行投資或交易,以及如何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相關事項。 關於第18條第2項的範例,可以參考《國家寶藏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實施辦法》中的相關規定。根據該實施辦法,國家寶藏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基金保管機構,負責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資產登記和保管等事務;對於持有的外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可以根據該公司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例如國際銀行)所簽訂的契約進行登記和保管。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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