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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之方式與為指示保管、處分、收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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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文字是在說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的第18條。這條法規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使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進行投資或交易時,以及指示保管、處分、收付等相關事項的辦法,都必須由主管機關來定。此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使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的資產時,必須以基金保管機構的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不過,如果持有的是外國的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則可以依照基金保管機構和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簽訂的契約來處理。 簡單來說,這條法規是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使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進行投資或交易時,必須遵守主管機關所定的辦法。同時,持有的資產必須以基金保管機構的名義登記,但如果是外國的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可以依照契約處理。例如,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使用其持有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進行股票投資時,必須遵守主管機關所定的辦法,並且將所持有的股票以基金保管機構的名義登記。如果持有的是外國的股票,則可以依照契約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