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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9 條
-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四、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五、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六、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
- 2.前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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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9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時,除非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不得進行以下行為: 1. 指示基金保管機構進行放款或提供擔保。 2. 進行證券信用交易。 3. 進行與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間的證券交易行為。 4. 投資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有利害關係的公司所發行的證券。 5. 使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購買該基金的受益憑證。 6. 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的有價證券借給他人。 根據法規,利害關係公司的範圍是由主管機關來確定。具體來說,主管機關可能會訂定法規或發佈命令來界定有利害關係的公司的範圍。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9條 - 行政院經濟部證券期貨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細則》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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