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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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9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時,除非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不得進行以下行為: 1. 指示基金保管機構進行放款或提供擔保。 2. 進行證券信用交易。 3. 進行與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間的證券交易行為。 4. 投資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有利害關係的公司所發行的證券。 5. 使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購買該基金的受益憑證。 6. 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的有價證券借給他人。 根據法規,利害關係公司的範圍是由主管機關來確定。具體來說,主管機關可能會訂定法規或發佈命令來界定有利害關係的公司的範圍。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9條 - 行政院經濟部證券期貨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細則》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四、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五、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六、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 前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如次: (一)按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十七條明定,為避免投資公司之關係人獲取不當利益,禁止下列行為: (1)投資公司之關係人、發起人或主辦承銷商,不得於明知之情況下與投資公司從事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之交易,或向投資公司借入款項或其他財產。 (2)投資公司之關係人或主辦承銷商,或上述人之關係人,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與投資公司為同種交易。 (3)除特定例外情形外,投資公司不得認購其所承銷之股票。 (4)除特定情形外,投資公司不得投資於證券商、投資顧問事業或承銷商等。 (5)投資公司之關係人,不得以代理人身分自投資公司取得利益。 (二)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十五條亦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遵守之行為規範。 (三)參酌前述立法例及現行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禁止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但為保留彈性,明定於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條件者,不適用之。 二、為利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訂定其範圍。
- 主管機關名詞
- 擔保名詞
- 本證名詞
- 持有名詞
一、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如次: (一)按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十七條明定,為避免投資公司之關係人獲取不當利益,禁止下列行為: (1)投資公司之關係人、發起人或主辦承銷商,不得於明知之情況下與投資公司從事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之交易,或向投資公司借入款項或其他財產。 (2)投資公司之關係人或主辦承銷商,或上述人之關係人,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與投資公司為同種交易。 (3)除特定例外情形外,投資公司不得認購其所承銷之股票。 (4)除特定情形外,投資公司不得投資於證券商、投資顧問事業或承銷商等。 (5)投資公司之關係人,不得以代理人身分自投資公司取得利益。 (二)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十五條亦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遵守之行為規範。 (三)參酌前述立法例及現行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禁止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但為保留彈性,明定於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條件者,不適用之。 二、為利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訂定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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