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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四、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五、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六、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
  2. 前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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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法規是說,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運用投資基金時,不能做以下幾件事情:一、要求基金保管機構放款或提供擔保;二、進行證券信用交易;三、和同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其他基金進行證券交易;四、投資於和自己有利害關係的公司所發行的證券;五、用基金買入自己的受益憑證;六、要求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的有價證券借給他人。其中,第四點中的「利害關係之公司」是由主管機關來定義的。簡單來說,就是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運用基金時,不能做一些有損投資人權益的事情。例如,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用基金買入自己的受益憑證,因為這樣會讓基金的價值下降,投資人的權益也會受到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