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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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 2.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 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 5.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 6.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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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的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可以對特定對象進行私募受益憑證。這些對象可以是經主管機關核准的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等法人或機構,也可以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然而,前項第二款中規定的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根據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完成私募之前,應對第一項第二款的對象提供與該次私募有關的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此外,在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後的五天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也應向主管機關進行申報,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如果打算在國外進行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在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則申報時應一併檢具中央銀行的同意函影本。 此外,私募受益憑證的轉讓限制應在憑證上以明顯文字註記,並在交付給應募人或購買人的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另外,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及第43條之8第一項的規定在私募的受益憑證中準用。 資料來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93.02.04)
立法沿革 2 版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至第四十三條之八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之對象。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時,於私募完成前應盡之相關義務,俾利投資人為投資判斷。 四、私募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招募對象,為符合法令所定條件之具有較高自我保護能力之少數投資人,無須以事前核准之方式加強保護,爰於第四項明定私募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採事後申報制。 五、第五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上作明顯文字註記。 六、第六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之私募與轉讓,禁止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1061229 修正)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基金私募應募人數之限制過低,將使基金規模難以成長,所收取之經理費及保管費時有無法支應基金運作之最低成本,且使保管銀行及海外次保管銀行承作私募基金意願低落,影響基金操作效率,為提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受益憑證之彈性及操作效率,擴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模,爰參考美國投資公司法第三條將一百人以下之私募基金豁免須註冊登記投資公司之規範,以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即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之規定,為期一致,爰放寬第二項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法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條文
- 證券交易法 第 43-7 條條文
- 證券交易法 第 43-8 條條文
一、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至第四十三條之八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之對象。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時,於私募完成前應盡之相關義務,俾利投資人為投資判斷。 四、私募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招募對象,為符合法令所定條件之具有較高自我保護能力之少數投資人,無須以事前核准之方式加強保護,爰於第四項明定私募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採事後申報制。 五、第五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上作明顯文字註記。 六、第六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之私募與轉讓,禁止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基金私募應募人數之限制過低,將使基金規模難以成長,所收取之經理費及保管費時有無法支應基金運作之最低成本,且使保管銀行及海外次保管銀行承作私募基金意願低落,影響基金操作效率,為提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受益憑證之彈性及操作效率,擴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模,爰參考美國投資公司法第三條將一百人以下之私募基金豁免須註冊登記投資公司之規範,以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即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之規定,為期一致,爰放寬第二項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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